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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若驊僭建不檢控 三大疑團未解


 

律政司司長鄭若驊正在休假至本月27日,她放假期間,除了發生律政司不就UGL案檢控梁振英卻沒取獨立法律意見的爭議,鄭若驊原來也是另一件事的主角:她在其僭建風波中,不被檢控。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昨日發出不檢控鄭若驊的兩頁聲明,比律政司決定不檢控梁振英的交代篇幅更長,而且有外判取資深大律師蔡維邦的意見。

梁卓然的聲明提及,屋宇署在11月23日將調查檔案提交律政司刑事檢控科,徵詢法律意見,指「屋宇署建議有關3號屋的僭建物,檢控潘樂陶和潘穎欣,但就4號屋的僭建物則不對鄭若驊作出檢控。」但未有說明屋宇署調查檔案內容及理據。

聲明續提及:「為了避免可能產生任何偏頗印象」,梁卓然決定委託資深大律師蔡維邦提供法律意見。聲明引述蔡維邦「認為沒有證據顯示有關的僭建物是在鄭若驊購買4號屋(屯門海詩別墅)後建造的,或是在她成為物業擁有人之後明知而展開或進行的違例建築工程。 因此,蔡維邦大律師的結論是,沒有足夠的證據足以支持檢控鄭若驊違反《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4(1)及40(1AA)條,即『明知未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書面批准及書面同意,便展開或進行建築工程』。 」

梁卓然的聲明,沒有屋宇署的調查、沒有鄭若驊的陳述、沒有提及蔡維邦是根據甚麼資料而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足以支持檢控鄭若驊。更重要是沒有提及鄭若驊僭建風波中,其他引起公眾關注的部分,是否有作調查。

翻查以往案例,前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決定不檢控前財政司長梁錦松「偷步買車」,聲明長達17頁,內容包括事件背景、廉署調查、律政司處理案件、梁錦松的陳述、多於一名外判大律師的意見、刑事檢控專員覆核案件等內容。

鄭若驊的大宅僭建風波有以下疑團,梁卓然的聲明未有提及曾否調查:

1. 鄭若驊的屯門海詩別墅4號屋,是2008年9月透過柏星發展有限公司,以2,600萬元購入。根據公司註冊處資料,柏星發展成立於2008年8月,鄭若驊是柏星發展的唯一股東及董事。買賣協議唯獨一段用中文撰寫:「該物業將以現有狀況之下由買方購入,買方曾被邀檢查該物業或買方已檢查或買方已授權代表代其檢查,買方簽署本合約是基於以上之檢查及本合約之條款,而並不是倚賴賣方或其他人之陳述或保証。買方同意及接受該物業之現狀,不得藉此拒絕交易。」

上述條款令人質疑,鄭若驊是否在購入物業時,已知悉並接受有僭建物。鄭若驊曾稱,獨立屋購入時已屬現狀,屋內或屋外未做過改動,「當時的工作實在太忙」及公職太多致「無為意」有違規。事實是否真的如她所說?

2. 鄭若驊2008年被指是在環球金融海嘯及樓市下跌時期,高價買入大宅 。鄭若驊當時的買入呎價達15,644元(建築面積1,662平方呎),創區內呎價新高,出價比上手業主在不到1年前(2007年11月)的買入價1,268萬元,高出超過1倍。為何鄭若驊在樓市大跌時,願意付出等於多買一間屋的高價,買入海詩別墅4號屋? 雖然她稱與上手業主、建築師梁世雄並不認識,但交易背後是否有可疑、涉及公眾利益而沒披露的資料?

3. 鄭若驊2008年購入大宅時的按揭文件,並無提及獨立屋有地庫,只列出有地下、一樓、二樓和天台,按揭文件和買賣協議都是由鄭若驊簽署,當中是否涉及隱瞞?

眾新聞向律政司查詢有否對上述三方面進行調查,發言人回應:「正如聲明提及,刑事檢控專員考慮了資深大律師的意見、屋宇署提交的證據、適用法律及《檢控守則》的原則後而作出決定。律政司沒有進一步補充。」

潘樂陶因其3號屋僭建被檢控,但刑事檢控專員未有交代,為何同屬3號屋業主的潘穎欣(潘樂陶女兒)卻未有被控。資料圖片

公民黨主席、資深大律師梁家傑表示,鄭若驊的僭建風波尚有很多公眾關注的疑團未解答:「究竟梁卓然問了蔡維邦什麼?可能只係問僭建物的出現時間,其他方面或沒有觸及;又或者如鄭若驊選擇保持緘默,控方掌握到幾多證據,也是問題。」梁家傑認為,事件關鍵是梁卓然給了什麼指示及調查資料予蔡維邦、蔡維邦是根據什麼理據而給予「沒有足夠證據」的建議,這一部分目前未有披露。民主黨立法會議員林卓廷希望律政司,進一步公開屋宇署調查的詳情和蔡維邦的完整法律意見。

梁家傑又說:「鄭若驊今次個案,律政司咁緊張公眾反應、說為了避免可能產生任何偏頗印象,而外判取法律意見,那麼為何UGL案又不找獨立法律意見呢?是否代表非不能也,實不為也?鄭若驊比梁振英這位國家領導人低級,社會對UGL案的反感度亦難有其他案件比得上。鄭若驊的個案處理得咁小心,那麼UGL案的決定,不就見得無私顯見私?」

梁家傑又質疑:「對住位高權重的國家領導人及官員,是否就要百分之三百有把握,先去馬控告?但對住其他人,兩、三成機會都去告啦、上到法庭先算呢?究竟檢控準則是否大細超、親疏有別?這個沒有絕對客觀,但社會會有公論。」

另一方面,梁卓然的聲明最初提及,海詩別墅3號屋的業主是鄭若驊的丈夫潘樂陶以及潘穎欣(潘樂陶與前妻所生的女兒)。 聲明指,屋宇署建議就有關3號屋的僭建物,檢控潘樂陶和潘穎欣。但聲明之後又說,「蔡維邦大律師表示就潘樂陶有關3號屋的僭建物,即一個水池構築物(大約尺寸為2.5米x4.65米x1.24米(高度)),有合理機會達致定罪,但就(1)鄭若驊有關4號屋的僭建物和(2)潘穎欣有關3號屋的僭建物,則無足夠證據支持合理機會達致定罪。 」

既然潘樂陶和潘穎欣同是3號屋的業主,為何一個會被檢控、另一個卻說「無足夠證據支持合理機會達致定罪」?3號屋的僭建物是如何區分分別屬於兩人?聲明沒有解釋,只表示「由於就潘樂陶有關3號屋的僭建物提出的檢控程序已經展開,因此不宜就此事作出進一步評論或就沒有足夠證據檢控潘穎欣提供詳盡理由。 」根據《建築物條例》任何人明知而違反第14(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40萬元及監禁2年;及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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