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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朱經緯執法獲有限度豁免 控方:用棍因壓力、憤怒、復仇


 

退休警司朱經緯,在2014年佔領運動期間涉以警棍在旺角毆打青年鄭仲恆,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辯雙方今日在東區裁判法院作結案陳詞。辯方指,朱經緯對鄭仲恆用武,背後具警務人員執行法律的基礎,朱經緯當時是真誠卻錯誤地相信,鄭屬於不服從的人群之一,故擁有有限度豁免(qualified immunity)及良好的信念(good faith)。控方卻質疑,朱經緯認為鄭仲恆的行為有攻擊性,以及稱當時用武是讓鄭服從的說法。控方認為,朱經緯是基於佔領運動時的壓力、憤怒及復仇心態,才對鄭仲恆用棍。

朱經緯案審訊進入尾聲,控辯雙方今日結案陳詞。何君健攝

以下是控辯雙方結案陳詞重點:

辯方結案陳詞
一、《公安條例》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賦予朱經緯合法權力執法
辯方代表大律師彭彼得(Peter Pannu)指,案發當日,朱經緯是行使《公安條例》第17(3)條和45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A)條,所賦予警方的權力。

《公安條例》第17條說明,警方規管集會、遊行及聚集的權力。當中第(3)款說明,警務人員和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可以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阻止舉行、停止或解散(視屬何情況而定)任何公眾集會、公眾聚集或其他集會、聚集或遊行,以及進入正在進行集會或有人聚集的任何處所或地方。

《公安條例》第45條說明,警方在不損害《公安條例》所授予的其他權力的原則下,可使用所需的武力以阻止任何人犯或續犯《公》所訂的任何罪行;以逮捕正犯或合理地被懷疑將犯或已犯《公》所訂罪行的人;或以遏止任何在行使《公》所授予的任何權力時所遇到的抵抗。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A)條則說明,作出逮捕時武力的使用。當中第(1)款指,任何人於防止罪案時,或於進行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人時,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

二、朱經緯擁有有限度豁免(qualified immunity)及良好的信念(good faith)
辯方表示,案發當晚情況混亂,現場有大批群眾聚集,行為曾由「被動進攻」(passive aggression)轉為「主動進攻」(active aggression)。警方需多次呼籲群眾離開現場,以及阻止他們衝出街道。當朱經緯趕至彌敦道上海商業銀行增援時,是真誠但錯誤地相信(honest but mistaken believe),包括鄭仲恆在內的人群屬反抗的人群之一,故認為當時有需要使用武力,協助警方驅散人群。而當朱經緯看到鄭仲恆對其他警員作向前傾的動作時,他是從鄭的表情作迅速判斷(split second decision),鄭的行為屬侵略性,才繼而對鄭用武。

辯方指,朱經緯用武的目的,是希望透過製造痛楚,迫使對方服從,以及維持治安,並非因心情差,才對鄭仲恆用武。所以,根據《公安條例》第46(3)條和第53條,朱經緯擁有有限度豁免(qualified immunity)及良好的信念(good faith)。

控方結案陳詞

一、朱經緯對鄭仲恆用棍是出於報復心態
控方指,當時鄭仲恆身處行人路,無違反禁制令,期間一直遵從警方指示往新之城方向離開。即使他曾向警員前傾,其腳步並無變慢或轉變方向,行為不屬「主動進攻」,朱經緯亦無法確認,鄭是示威者之一。鄭仲恆是行經朱經緯後,才被警棍擊打。控方質疑,朱經緯為何在鄭仲恆服從警方指示期間,仍認為有需要讓鄭服從指示(Why was it necessary to make Cheng compliant when he was already complying with the police direction to leave?),認為朱經緯用警棍打鄭仲恆的行為,是要報復鄭當時向着警員向前傾的舉動,又認為《公安條例》第45條、第46條,以及其他法例,均無法為朱經緯提供合理理由。

控方引用警察指引內的Use-of-force Continuum(武力使用進階列表),列表為警員提供使用警棍前需考慮的標準,其中一個標準為「主動進攻」,那代表「警員受到身體上的攻擊」,而並非「意圖構成嚴重身體傷害」。控方認為,辯方引「主動進攻」作為使用警棍的理據,並不洽當。

二、質疑朱經緯堅持棍打鄭仲恆背部的說法
控方又指,朱經緯在作供時承認,警隊在使用警棍的訓練中,會學習在大肌肉群中找出特定的「神經動向」,從而令該些位置短暫失去功能,但頸部並不包括在內。朱經緯亦曾在庭上形容,頸部的位置屬lethal(致命的)。控方認為,上述的原因能解釋,為何朱經緯在庭上指,他當時打中的是鄭仲恆的背部,而並非頸部。

三、質疑朱經緯稱相信鄭仲恆行為屬攻擊性,以及擊打鄭目的為令鄭服從的說法
控方指,鄭仲恆當時將頭轉向警員的動作,任何客觀合理的人均不會認為,該行為屬攻擊性,質疑朱經緯稱相信鄭的行為屬不服從,或具攻擊性的説法。

控方又指,當時鄭在經過朱經緯、繼續行走的情況下被擊打,形容鄭當時正服從警方的指示,故認為朱經緯指,當時有需要擊打鄭的說法沒有客觀基礎,質疑朱經緯並非真誠或合理地相信,當時擊打鄭目的是讓他服從。

四、朱經緯引用的法律條文,是事後想出來的解釋
控方表示,朱經緯在作供時曾指,他向鄭仲恆用棍時,未能依據確實的法律條文。控方認為,朱經緯在庭上引用的法律條文,是事後想出來,目的是為對鄭作違法行為提供正當的理由。

五、朱經緯是承受佔領運動的壓力,才用棍擊打鄭仲恆
控方引用警察指引中,提及Use of Force的篇章,當中指,當處理涉及公眾的事宜時,警方須展現高度的自律及自制。除非警方確切地(action is strictly neccessary),或別無選擇下需要用武(otherwise unable to effect the lawful purpose),否則警方不能採用武力的方法處理事宜。控方認為,朱經緯當時的行為違反上述的指引。

控方認為,朱經緯是因為憤怒,以及承受佔領運動期間的壓力,才用棍擊打鄭。控方直言,遺憾地,這不能用作解釋朱經緯棍打鄭的理由。

控方指,要證明被告干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須符合6個原則:1.) 被告襲擊鄭仲恆;2.) 被告有意圖襲擊鄭仲恆;3.) 鄭仲恆受到實際身體傷害;4.) 鄭仲恆所受的身體傷害由被告造成;5.) 被告當時是否正使用合法權力;6.) 被告當時是否真誠地相信,當時需要向鄭仲恆使用武力。控方指,被告已承認,他是有意圖襲擊鄭仲恆,這點沒有爭議。

控方指,需時處理法律問題,案件將在周三再作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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