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多宗兒童涉嫌受父母虐待的案件曝光,情況駭人聽聞。根據社會福利署和警務處數字,過去5年,每年平均錄得逾800宗虐兒個案,惟各年被定罪人數都不足70人,換言之,定罪率不足一成。
律師會前會長、法律改革委員會豁下導致或任由兒童死亡個案小組成員熊運信指,虐兒案往往舉證困難,尤其涉及父母施虐、幼兒受虐的情況。他認為可以透過修改法例,例如確立家人對兒童有照顧責任(duty of care),擴大搜證及檢控的闊度。

勞福局今日回覆立法會議員梁志祥提問,引述社署及警方於過去5年統計的虐兒個案,兩個部門都錄得平均每年逾800宗個案,整體數字未見顯著上升或下跌的趨勢。
社署按案件種類分類,最常見的虐兒個案為身體虐待,每年均超過一半;其次涉性侵犯,佔三成多;再者是疏忽照顧,有一成多。
社署呈報虐兒個案宗數*
2013年 | 2014年 | 2015年 | 2016年 | 2017年(1至9月) | |
身體虐待 | 452 | 413 | 424 | 378 | 社署未有分類統計數字 |
性侵犯 | 357 | 285 | 273 | 294 | |
疏忽照顧 | 100 | 122 | 139 | 182 | |
精神虐待 | 16 | 6 | 7 | 10 | |
多種虐待 | 38 | 30 | 31 | 28 | |
總數 | 963 | 856 | 874 | 892 | 704 |
* 受虐兒童年齡為17歲或以下
警方則根據個案的刑事成分作統計,備存「侵害兒童人身罪行」(包括疏忽照顧)及「侵害兒童性罪行」的個案數字,但沒有相關精神虐待數據。警方數字顯示,犯案者有逾三成為兒童的家庭成員、親屬或家傭。
警方接獲涉及刑事成分的虐兒個案宗數^#
2013年 | 2014年 | 2015年 | 2016年 | 2017年 (1至6月) | |
侵害兒童人身罪行 | 459 (301) | 425 (281) | 394 (266) | 393 (283) | 176 (136) |
侵害兒童性罪行 | 677 (52) | 506 (53) | 504 (56) | 477 (67) | 245 (35) |
總數 | 1,136 (353) | 931 (334) | 898 (322) | 870 (350) | 421 (171) |
^ 受虐兒童年齡為16歲或以下
# 括號內為受害人與犯案者關係,涉及家庭成員、親屬或家庭傭工的案件數字
不過,勞福局引述警方指,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26條「兒童以致生命受危害」及第27條「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2013至2016年各年被檢控及被定罪的施虐者均不足100人。
施虐者被檢控及定罪人數
2013年 | 2014年 | 2015年 | 2016年 | 2017年 (1至6月) | |
檢控 | 59 | 66 | 87 | 93 | 66 |
定罪 | 35 | 42 | 55 | 64 | 44 |
上述兩項法例條款針對打擊虐待、忽略及拋棄兒童等行為,一經定罪,最高可處監禁10年。不過,各年的定罪率都偏低,阻嚇力成疑。
律師會前會長、法律改革委員會豁下導致或任由兒童死亡個案小組成員熊運信指出,虐兒案一般有舉證困難。由於舉證須明確指出施虐者身份,但年幼受虐兒童或不懂說出事實,而涉案的施虐者不少都是其父母、家人,疑犯有緘默權,如果父母兩人都不承認虐兒,律政司在缺乏證據的情況下,不會同時控告兩人,即使有家人知情,他們在法律上亦沒有正面責任(positive duty)作出舉報。律政司衡量所有證供後,合理地相信有足夠證據將疑犯定罪,才會作出檢控,不會因為有懷疑就提出檢控。
若父母其中一方指控另一方虐兒,疑犯亦不一定會被檢控。熊運信解釋,疑犯在警誡下承認個人的罪行,有機會成為定罪的證據;但如果疑犯在警誡下指控他人,在證供上則不能成為指證他人的證據,除非該疑犯日後成為控方證人,方可作出該項指證。他亦補充指,兩夫婦在法律上是二為一體,控方可逼使任何人作證人,卻不能逼使配偶的其中一方指證另一方,除非案件涉及虐夫或虐妻。
熊運信指,現行針對虐兒的法例清晰,刑責亦重,問題在於舉證。他認為可以透過修改法案,例如確立家人對兒童有照顧責任(duty of care),換言之是增加家人對兒童的責任,亦擴大相關部門在搜證及檢控的闊度,而澳洲、英國等國家在這方面的法律都比香港行得前,更能保護兒童。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
26. 遺棄兒童以致生命受危害
任何人非法拋棄或遺棄不足2歲的兒童,以致該兒童的生命受危害,或以致該兒童的健康蒙受或相當可能蒙受永久損害,即屬犯罪 ——
(a)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或
(b)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3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95年第68號第50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27 U.K.]
27. 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
(1)任何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如故意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該兒童或少年人,或導致、促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包括視力、聽覺的損害或喪失,肢體、身體器官的傷損殘缺,或精神錯亂),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 ——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a)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或 (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由1995年第68號第51條修訂)
(b)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3年, (由1995年第68號第51條修訂)
而就本條而言,凡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父母或其他人,如沒有為該兒童或少年人提供足夠的食物、衣物或住宿,或如本身不能以其他方式提供該等食物、衣物或住宿,卻明知及故意不採取步驟,向負責提供衣食住予有需要的兒童或少年人的主管當局、社團或機構取得此等供給,即當作忽略該兒童或少年人而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的健康受損害。
(2)即使受到實際苦楚或健康損害的情況或可能性已因另一人的行動而消除,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仍可循公訴程序予以定罪,或由具簡易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定罪。
(3)即使與本條所訂罪行有關的兒童或少年人已經死亡,犯該罪的人,仍可循公訴程序予以定罪,或由具簡易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定罪。
(由1913年第9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08 c. 67 s. 12 U.K.]